独立法条

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第五章 核材料帐务管理

第十四条

国内核材料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调出单位应核实接收单位许可证,填写“核材料交接报告”报“办公室”; (二)一次或多次转让累计数量达到和超过《条例》第九条所列限额者,接收单位也必须持有核材料许可证; (三)调入与调出双方对核材料数量有争议时,“办公室”有权作出核材料衡算帐目的仲裁决定,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作出技术鉴定,其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支付。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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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