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第四章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第十二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有效期、更改和中止的规定: (一)核材料许可证的有效期在许可证中规定,逾期自行失效,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必须在期满之前九十天内提出申请; (二)许可证申请中所涉及的核材料品种、数量、用途范围以及管制实施计划有变化时,许可证持有单位应按规定格式(见附件四)向“办公室”提交许可证更改申请,“办公室”审查后,提出答复意见,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工委备案; (三)许可证申请中所涉及的核材料品种、数量、用途范围以及管制实施计划有重大变化或更改时,“办公室”有权通知许可证持有单位重新办理许可证; (四)许可证持有单位要求终止许可证时,应在完成核材料清理工作后,向“办公室”提交许可证终止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五),由“办公室”审查核实注销许可证,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工委备案。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