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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