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第十条

第十条

停用或者撤销无线电台(站)的,持照者应当自停用或者撤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执照核发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告设备处理情况。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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