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 / 第十条独立法条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条停用或者撤销无线电台(站)的,持照者应当自停用或者撤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执照核发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告设备处理情况。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