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三章 调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