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 第十八条独立法条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八条第三章 调解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