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八条

第三章 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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