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五条

第三章 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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