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教职人员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五)宗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
(七)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国家宗教事务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