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宗教教务管理职责,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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