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普通程序 / 第一节 立 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局应当在7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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