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第七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开始与核设施安全有关的重要构筑物的建造(安装)或者基础混凝土的浇筑,并按照核设施建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相关的建造活动。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中关于调试大纲的内容不具备提交条件的,可以在征得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后,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核设施建造进展情况,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补充提交。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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