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第五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