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第三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根据潜在危害由大到小可划分为I类、II类、III类研究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的安全许可,应当在主体核设施的安全许可中一并办理许可手续。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