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迁移核设施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迁移申请书; (二)新场址的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三)新场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新场址的应急预案; (五)核设施迁移活动的质量保证文件; (六)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相关内容的修订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迁移核设施的申请取得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后,核设施营运单位方可开始进行核设施迁移活动。 核设施迁移过程中存在核设施转让或者变更核设施营运单位情形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