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第十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时,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下列章节或者内容不具备提交条件的,可以在征得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后,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核设施建造调试进展情况,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局补充提交: (一)维修大纲(不适用II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 (二)在役检查大纲(不适用II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 (三)装换料大纲(不适用II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役前检查结果报告(不适用III类研究堆及核燃料循环设施); (五)实验和应用大纲(不适用研究堆之外的核设施); (六)核设施装投料前调试报告。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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