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处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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