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七十一条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退出保险经纪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