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