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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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