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网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网信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网信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制定机关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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