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关部门、地区管理局或者受委托组织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后,报民航局批准,由民航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出借、涂改等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三)因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被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的;
(四)监察员证被收留超过3年,仍不符合发还条件的,但是监察员因挂职锻炼等单位安排超过3年的除外;
(五)监察员拒绝将监察员证上交所在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收留或者在监察员证被收留期间从事民航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监察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拒绝将监察员证交回的;
(七)监察员证自行失效的。
对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的人员,民航局有关部门、地区管理局或者受委托组织可以向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提出注销其监察员证的建议;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后,报民航局,由民航局决定是否注销其监察员证。
监察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监察员证。
民航局依法公布被注销监察员证的有关信息。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