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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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