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三条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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