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