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八条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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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