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五条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