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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