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