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组织,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或者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指定该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决定; (三)举行听证时,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提供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明。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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