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质量管理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