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二)3名以上技术人员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生物化石修复技术和保护工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生物化石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一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制定机关
自然资源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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