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 第四条独立法条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章 总 则第四条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宗教名称、学科名称、学位等级三部分组成。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确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