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已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宗教学位工作小组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业水平,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可停止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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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第二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