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三条

申请宗教院校学位,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外国语或古汉语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