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 第十三条独立法条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章 条 件第十三条申请宗教院校学位,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外国语或古汉语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