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博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系统深入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二)具有独立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系统扎实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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