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第十条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宗教院校本科毕业生,成绩合格,通过学士论文评审,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初步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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