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培训、考试制度; (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员队伍; (五)有同时培训二百人以上规模的固定教学场所、训练场地,具有满足技能培训需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六)消防安全专业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指专(兼)职教员队伍中,专职教员应当不少于教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筑、消防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五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历的教员不少于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灭火救援等专业课程应当分别配备理论教员和实习操作教员不少于两人。
- 制定机关
- 民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