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一)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等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等; (二)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单位广播、视频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 制定机关
- 民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