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六)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七)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除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