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九条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且不得向上修正。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认购邀请书发出前二十个交易日发行人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均价,且不得向下修正。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