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得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转让。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的,所转换股票自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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