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 / 第四条独立法条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条发行人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得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转让。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的,所转换股票自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