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可转债的风险和特点,完善交易规则,防范和抑制过度投机。 进行可转债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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