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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