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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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