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第十六条独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